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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方面保障强制医疗制度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发布日期:2013-01-04浏览次数:31084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因此强制医疗既是一项医学措施,又是一项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强制医疗首先是医学措施,而后才是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强制医疗制度防卫社会的作用,首先要将强制医疗放在医学、医疗语境中考量,笔者建议从三方面保障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一是建立医疗费用保障机制。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医学措施,必然会涉及到医疗费用问题。由于强制医疗是“非自愿”行为,精神病人家属在支付医疗费用上态度通常不积极主动。同时,由于精神病这一特殊病情决定了对病人治疗的长期性,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如果仅由其家属支付,可能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导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医疗机构救治或者即便送进医疗机构却终达不到医治效果。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在现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属按比例分担。
  二是建立医疗效果评估机制。修改后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实施起来具有一定难度,因为在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医疗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很少会主动及时让病人解除治疗。笔者建议,建立医疗效果评估机制,即设立由卫生行政人员、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的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就医疗机构定期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再评估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或者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未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对医治效果不好的精神病人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同时,法院审理中可吸收精神病方面的专家作为陪审员,防止出现侵犯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是建立医疗责任追究机制。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后,因不当救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有人认为,强制医疗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系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机关实施,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是受委托行为,该责任应当由国家承担。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救治是履行其救死扶伤的责任,医生行使的是对病人的诊疗权,应当弱化强制医疗的行政或者法律色彩。同时,由于国家并未建立专门的隶属于政府的收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医院,现在救治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实施强制医疗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