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 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 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 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 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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