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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罚 则

文章来源:医疗法律法规全书发布日期:2014-08-18浏览次数:16691
         接上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 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 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芷,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 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 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