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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纳入医疗机构

文章来源:国家卫计委发布日期:2017-01-06浏览次数:51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拟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起草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网址:http://www.nhfpc.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j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11月1日

附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 疗养院;

(六)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 村卫生室(所);

(九) 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一)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 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 其他诊疗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医谷+

附上述修改的原条文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