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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室主任在医械试剂采购中受贿被判刑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2008-01-04浏览次数:7592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红山,男,41岁(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地坛医院研究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西苑乙10号楼1101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坛公园一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有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山犯受贿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山及其辩护人范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红山于2004年至2006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地坛医院研究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进行医疗器械、医药用品试剂的采购过程中,先后收取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财物,包括人民币25万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并将其中10万余元用于公务性支出。被告人魏红山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上述赃款、物部分被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红山以受贿罪判处刑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魏红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大部分款项被追缴,提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庭审中,被告人魏红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还将收受的人民币三四万元用于科室部分试剂的购买、聚餐及发放劳务费等公务性支出,但未作记录。

    辩护人范有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红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应将深圳匹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赖庆敏给研究室搞活动的人民币4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从魏红山办公室起获的票据共计人民币21059.83元及魏红山发给科室人员宋淑静、刘志英的劳务费人民币7700元属于公务性支出,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魏红山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8万余元。2、魏红山具有自首情节。3、魏红山向侦查机关提供赖庆敏向其行贿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4、魏红山自愿认罪,积极退赃。5、魏红山是国家和北京市重点扶持的科研项目负责人。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魏红山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红山于2004年至2006年9月,在担任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研究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地坛医院对研究室所需医疗器械、医药试剂的采购过程中,收受与地坛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供货商给予的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张铮给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收受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权仁东、冷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收受北京恒三江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任锋给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205.13元;收受深圳匹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赖庆敏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14万余元,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魏红山将其中人民币10万余元用于公务性支出,将其余款、物据为己有。2006年10月9日,有关组织找魏红山谈话时,魏红山主动交待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铮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同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魏红山传唤至该院,魏红山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全部赃款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履历表、北京地坛医院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研究室岗位说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北京地坛医院(北京市病毒传染病防治研究中心)系国家事业单位,魏红山于2003年10月至案发前先后担任地坛医院研究室副主任、主任。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开展研究室的日常工作,并具有科研设备、试剂购买的建议权等。

    2、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仪器设备开箱验收单、验收报告等证明:2004年至2006年间,地坛医院与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三江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发生医疗器械购销往来的情况。

    3、证人张铮(北京诚志华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或11月,其为感谢魏红山在地坛医院采购公司医疗仪器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魏的办公室给魏1张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4、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1张及明细对帐单证明:该卡于2005年9月27日以张铮名义开户并存入人民币2万元,后款项被全部消费。

    5、证人冷强(北京斑珀斯技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底至2005年间,为感谢魏红山在地坛医院购买公司设备上做的工作,同事权仁东和其先后在魏的办公室给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6、证人任锋(北京恒三江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为做成公司与地坛医院的业务,其在魏红山的办公室将1台便携式电脑送给魏。

    7、笔记本电脑照片1张及发票证明: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特征及价格。

    8、北京地坛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地坛医院使用深圳匹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乙肝及丙肝病毒荧光诊断试剂,以及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地坛医院支付该公司试剂货款的情况。

    9、证人赖庆敏(深圳匹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为与魏红山搞好关系,让魏代表的地坛医院继续使用公司的试剂,其从2004年6月后多次给魏钱款。2005年3月以前,其参加魏所在科室活动1次并结算费用人民币2万元左右,其还给魏人民币1万多元,让魏的科室搞活动。2005年3月,其对魏说以后按照研究室使用公司试剂货款10%的比例给返款,2005年,其给魏二三次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左右,2006年9月,其给魏人民币5万元。

    10、笔记本1个及零散票据证明:魏红山给科室人员发放津贴、劳务费等公务性支出共计人民币102562.73元。

    11、证人李鸿(地坛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魏红山给相关人员支付劳务费必须按照地坛医院规定程序办理,不能以收条的方式领取。

12、证人赵辉(地坛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证言证明:魏红山曾支付其检测费人民币1000元,钱款由魏本人给付。

    13、证人张四萍(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证明:其从魏红山处直接领取过劳务费,领取时在笔记本或单页纸上签字就可以,也有不签字的现象。笔记本上显示签名是本人所签,金额也相符。科室一起出去玩或吃饭的费用,2004年下半年前由厂家赞助或者是从科研经费剩余的钱款中支出,之后有时是魏红山支付,有时是医药代表支付。

    14、证人宋淑静(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证明:从魏红山处直接领取的劳务费不定期,在笔记本或单页纸上签字就可以,初也曾不签字,笔记本上金额后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科室一起出去玩过,也会不定期地出去吃饭,其不知道是谁出的钱。

    15、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0月9日,有关组织找魏红山谈话时,魏主动交待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铮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同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将魏传唤至该院,魏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侦查机关于2007年3月22日冻结魏红山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8647.70元及美元779.84元。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款、物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魏红山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红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宋淑静(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其从魏红山处直接领过劳务费,前期领钱没有签字,后来才签字,具体领到的钱款记不清了,印象中签字、不签字领取的劳务费各占一半。研究室一起出去吃饭的次数很多,其参与的科室吃饭都是魏花的钱。

    2、证人张四萍(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其从魏红山处直接领过劳务费,具体数额记不清。领取时有时签字,有时不签字,印象中领取劳务费签字和不签字的各占一半。科室外出吃饭、玩都是魏花钱,有时也有公司陪着。

    3、证人刘志英(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其从魏红山处直接领过劳务费,大概人民币1万元左右。领取时有的签字,有的没有。其参与的科室吃饭都是魏花的钱。

    4、证人戴旺苏(原地坛医院研究室职员)的证言:其从魏红山处直接领取过劳务费,前期领取时不签字,后期才签字,印象中签字、不签字领取的钱各占一半。科室一般逢年过节都要一起吃饭,有时有医药代表陪着,如果没有医药代表,就是魏花钱,科室出去玩时也一样。

 5、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出租车票等票据若干及北京地坛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地坛医院保卫科、研究室和魏红山的妻子对魏的办公室物品清点,发现发票若干,合计人民币21059.83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票据及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所证“从魏红山处领取劳务费有时不签字”的内容,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对证人证言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言的其它内容及其它证据或与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或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扣减相关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亦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地坛医院采购其科室所需医疗器械及医药试剂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供货商给予的贿赂款、物,并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红山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证人赖庆敏的证言证明,其给魏红山回扣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魏红山收受赖庆敏回扣款人民币18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魏红山所提“其还将收受的人民币三四万元用于科室部分试剂的购买、聚餐及发放劳务费等公务性支出,但未作记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魏红山发放宋淑静、刘志英劳务费人民币7700元和从魏红山办公室起获票据显示金额共计人民币21059.83元,应认定为公务性支出,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宋淑静、刘志英从魏红山处领取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系辩护人根据证人记忆推算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魏红山办公室起获的票据仅能证明相关费用曾经发生,不能证明该费用确系用于科室公务性支出,故对魏红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红山的辩护人所提“魏红山向侦查机关提供赖庆敏向其行贿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魏红山交代赖庆敏向其行贿,系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一部分,不属“揭发他人犯罪”,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红山在罪行尚未被有关组织及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魏红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款,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红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魏红山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连同在案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9559980014440094119)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及侦查机关冻结的魏红山在中国银行帐号为4030001880101002899300内的存款并入追缴项执行,余款及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台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  崔永明

    人民陪审员  马国旺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