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 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 获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 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 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 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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