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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医械企业状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委,结局是……

文章来源:医谷发布日期:2017-07-20浏览次数:142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关于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鸿茅药业)、汕头市余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仁堂生物)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北京市人民法院终维持原判,判决余仁堂生物(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医疗器械)申请“鸿茅”商标无效。
在该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余仁堂生物上诉状告,缘于何起?根据判决文书来回顾一下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
判决文书显示,余仁堂生物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44028号“鸿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即各种医疗器械,包括:医用喷雾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阴道冲洗器;医用体温计;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急救用热敷布(袋);医用冰袋避孕套;弹性绷带(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然而,在余仁堂公司申请注册之前,国内一家药企——内蒙古鸿茅药业早在就已申请注册了“鸿茅”这一商标。不过,内蒙古鸿茅药业核定使用商品是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片剂;针剂;胶丸;消毒剂;药酒;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毒剂(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紧接着2015年12月29日,鸿茅公司针对余仁堂公司的“鸿茅”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鸿茅公司企业介绍;鸿茅公司所获荣誉;相关商标信息;鸿茅公司商标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鸿茅公司的宣传使用情况;鸿茅公司的审计报告等。
2016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7007号《关于第11244028号“鸿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鸿茅公司的“鸿茅”商标为药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鸿茅公司驰名商标汉字完全相同,已经构成对鸿茅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可能给鸿茅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终,商标评审委员终裁定余仁堂生物在医疗器械领域申请的“鸿茅”商标无效。余仁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商标评审委员,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鸿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鸿茅公司持续大量地将引证商标的标识“鸿茅”使用在药酒商品上。同时,鸿茅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对“鸿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鸿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即便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所区别,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仁堂生物的诉讼请求。
余仁堂生物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余仁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也是终审判决。
在本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虽然余仁堂生物与内蒙古鸿茅药业申请的使用商品不一样,但是,在审判中,“鸿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在《商标法》中,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又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