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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药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新进展(下)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报发布日期:2008-01-23浏览次数:68514

5. 中药品种保护

  1保护的对象及条件

  中药品种保护的对象是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已经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其条件主要是对特定疾病要有特殊或者显著的疗效,且产品的质量及标准符合要求。

  2保护的期限和手段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其中一级保护的期限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二级保护的期限为7年。期满后还可以要求延迟保护期,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次批准的期限,但二级保护只能延长一次保护期。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但是,如果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则其他未受保护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补发同品种的保护证书。由此可知,中药品种保护也不是独占性的。

  6.商业秘密保护

  1保护的对象和条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因此可以通过该法保护的医药领域内的商业秘密就是符合这些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例如产品的配方、制作工艺、方法等。

  2保护的期限和手段

  商业秘密权保护没有一个具体的保护期,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得当,其药品的配方及工艺制法就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处于保密状态,不断地创造经济效益。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要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药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新进展

  1.专利法律法规的修改

  随着我国入世后WTO和TRIPS协议的不断改进和发展,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也要随之进行修订和改变,近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1)《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出台

  2001年11月,WTO在多哈发表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 “同意TRIPS协议不能够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接着,又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执行决议,同意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将药品强制许可的权利扩展到向不发达国家出口,从而突破了强制许可只能用于满足国内市场的限制。为了适应这些国际动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11月29日以局长令公布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在近于2007年10月28日批准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以平衡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关系。

  (2)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

  2006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专利法修改草案上报国务院,提请国务院审议。其中有3个条款涉及药品领域,一是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关于披漏遗传资源的义务;二是第四十九条增加了公共健康危机时的强制许可规定;三是第六十三条增加了侵权例外的第(五)项,“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设备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设备的。”

  (3)审查指南的修改

  2006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局长令形式公布了新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药品专利审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①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测药品的疗效时必须提供实验数据加以证明。

  ②不允许通过补交试验数据克服公开不充分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缺陷。

  ③不影响制药过程的机理或给药途径等改变的医药用途发明无新颖性。

  ④中药等可以用制备方法定义产品但必须将方法不同落实到产品区别否则无新颖性。

  2.新药行政保护的变化

  由于新药行政保护的对象也包括了仿制药,在对药品实行了专利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有的新药行政保护制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可能与专利制度有冲突,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日起废止了原来的《新药审批办法》和《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也即取消了新药的行政保护。

  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动态

  可以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是对专利保护和新药保护的一种后续补充,其作用类似于某些发达国家对药品专利的补充保护证书,是对药品发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延续和加强;同时,这也可以视为对本文前面所述的只有外国人才能享有的药品行政保护的一种平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由于中药品种保护不要求新颖性,非创新药物也可以得到保护,因而所保护的不一定是知识产权,而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是不应当受到保护的,授权特定企业垄断这类现有技术无疑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其次,多个厂家正在生产的品种也可以得到中药品种保护,这样就可能逼迫其他同品种生产厂家也不得不花费一定的费用申请保护,从而加重了这些企业的负担;再者,允许其他厂家享受同品种保护,在中药品种保护与药品专利保护等知识产权形式共存时,还有可能损害药品知识产权原创者的利益,与在先的专利权造成冲突和矛盾,从而消弱专利制度的保护作用;另外,中药品种保护的期限过长,有可能造成药价长期偏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后,中药品种保护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品种,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进口到中国的品种,有可能被指责为歧视行为,不符合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近几年来,有关部门一直在广泛地征求意见,准备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

  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出台和修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日出台了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引入了与专利保护的链接条款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条款;2007年3月10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新的修改稿开始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其主要内容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