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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文章来源:郑州日报发布日期:2013-12-18浏览次数:22420

  2013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6日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救死扶伤,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社会急救医疗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旅游、交通、食品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医疗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第九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制度,对急救医疗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急救医疗呼救,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活动;
  (六)宣传社会急救医疗知识,对各类专业性救护组织和社会性救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保障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成设备的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
  (二)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四)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五)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六)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并及时维护更新急救设备、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设置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急救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地铁、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大型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急救医疗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交通、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急救医疗知识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进行急救医疗知识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120”为本市的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设置为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120”紧急医疗救援纳入本市应急联动系统,实现与“110”、“119”等应急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满足公众的急救需求。
  凡发现急、危、重伤病员的,均可以及时拨打“120”呼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在接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按照工作规范实施救护。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救治医疗机构。
  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第二十一条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急救伤病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身份不明人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救治的,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给予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人员,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急救伤病员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
  本条款所列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急救医疗服务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规模、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的名称或者“120”急救标志;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五)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
  (六)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更新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信息化建设;

  (四)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