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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文章来源:医疗器械创新网发布日期:2022-12-01浏览次数:5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负责本市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监局政务服务窗口(含滨海延伸窗口)(以下简称政务服务窗口)负责本市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审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备案。
市药监局各药品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负责本辖区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的检查与处罚。
天津市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查验中心)、天津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依职责为全市医疗器械政务服务、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办等提供技术支撑。
审评查验中心、滨海检验检测中心依职责分别承担本市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工作;审评查验中心承担本市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应包括生产区域、检验区域、仓储区域、办公区域,生产场地不得用于生产、贮存对医疗器械质量有不利影响的产品;
(二)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环境有要求的,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洁净厂房,远离有可能产生污染的环境;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和技术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的资历应与其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相适应;与产品质量直接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检验人员应具备与所生产产品、岗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培训经历;
(六)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以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
(五)生产场地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1.规划用途或设计用途不应为住宅
2.自有厂房的,提供房产证明或土地证明复印件;租赁厂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厂区地理位置图;生产场地平面图,并标明功能区及生产面积、检验面积、仓储面积,有洁净要求的车间应标明净化面积、功能间及人流、物流走向,并提交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洁净区检测合格报告;
有特殊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境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生产环境需要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当提交由相关部门颁发的批准证明文件;
(六)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
1.生产设备原则上应包括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中涉及的主要设备,原料、半成品、成品等需要特殊储存条件的(如冷藏、冷冻、恒温储存等),应包括相关储存设备;
2.检验设备至少应包括成品放行自主检验项目所涉及的设备,需在洁净环境中生产的,还应包括自主环境监测设备。
(七)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质量手册,以及程序文件目录;
(八)生产工艺流程图:
1.应标明关键工序,如有特殊过程需标明;
2.应标明在洁净区生产的工序及其对应洁净度级别;
3.对于生产工艺流程中不能自己生产、需要外协加工的工序,应在流程图中备注并作出说明。
(九)证明售后服务能力的相关文件,至少应包括产品售后服务制度、顾客反馈处理程序、产品信息告知程序等相关文件;
(十)经办人的授权文件。
申请人应当确保所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相关材料可以通过联网核查的,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药监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市药监局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企业应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审评查验中心、滨海检验检测中心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审评查验中心、滨海检验检测中心必要时可安排进行现场复查。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复查仍存在不符合项目的,现场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检查。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对于新开办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两年内通过注册体系核查现场检查,且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免于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
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5年。正本和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副本记载许可证正本载明事项变更以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等情况。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等项目应当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由市药监局印制。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生产地址变更或者生产范围增加的,应向市药监局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审评查验中心、滨海检验检测中心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
对于新增生产范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本年度内未发生受到行政处罚或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形,两年内通过新增生产范围医疗器械注册体系核查现场检查,且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免于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
对于核减生产地址,或生产地址变更仅涉及对存储条件没有特殊要求仓库的,申请人提交符合生产要求的承诺,经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可免于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以及生产范围核减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事项变更。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向市药监局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
市药监局应当结合企业遵守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对于申请延续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本年度内未发生受到行政处罚或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形,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现场核查:
(一)两年内通过注册体系核查现场检查,且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二)上一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A级的。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延续许可的批准时间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原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批准时间不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批准延续许可的日期。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遗失的,应当向市药监局申请补发。政务服务窗口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示遗失声明,自受理补发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补发的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一致,发证日期为补发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药监局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并由政务服务窗口予以公告:
(一)主动申请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