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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质疑声多 异议需厘清

文章来源:聪慧网发布日期:2008-01-22浏览次数:69544

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医学会作为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目前在法院、患者、律师甚至部分医务人员中,不同程度存在对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质疑声音。本文作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社会各界对医学会鉴定组织工作不够了解外,有一些问题亦需要深入进行探讨,取得共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鉴定组织工作,二是鉴定专家组独立开展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医学会必须依法组织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进行。专家组依据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来认定医疗争议是否存在过失及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害后果是否达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所规定的等级。

    专科问题须由相应的专家认定

    目前,对于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问题,有人提出应该“设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的中立性和技术质量”,有的提出建立核心鉴定专家制度等。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建立,是依据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的规定设立的,其中有专职的法医,也有兼职的专家教授。从形式上看,这类专家参加鉴定工作,体现了医疗事故鉴定的专门性及独立性,但实际上,不从事临床的专家教授及法医,很难认定一些专业性强的医疗规范和学科内的技术问题。

    例如,医院放疗科分为普放和妇放两个专业,但普放的医师对妇放的专业问题都不清楚。妇科肿瘤患者进行放疗,妇放医生告知有发生放射性直肠炎的风险。结果当发生放射性直肠瘘的时候,患者和包括妇产科医生在内的非妇放专业医生都认为两者不是一回事。殊不知,放射性直肠炎与放射性直肠瘘恰恰就是一回事,“瘘”只不过表现程度更严重。

    现在,妇放专业为了避免纠纷,把放射性直肠炎与放射性直肠瘘统称为放射性损伤。类似的纠纷鉴定,如果不请妇放专业的专家参与,而是由法医或者医学院不从事临床的专家教授进行鉴定,恐怕很难体现鉴定的公平和公正。所以,专业的问题还是应该由从事这一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专科分得越细,越应该坚持这一原则。

    鉴定程序应该公开透明

    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应向社会公开鉴定程序,欢迎医患双方监督。鉴定报告发出前向委托鉴定机构报告鉴定全过程,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送委托机构审核。

    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南京医学会与市各级法院共同研究制定了“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有关程序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于诉讼中的鉴定,医学会主动邀请法院办案的法官参加鉴定会,听取医患双方以及鉴定专家的意见,尽可能地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对于通过行政途径的鉴定,好能够由委托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与监督。

    鉴定结论书写不宜过细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就应当生效。但有学者提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应当明确、详细”。其实,医疗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就是理由明确、充分,而“理由详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鉴定不是学术讨论,不是强调医疗行为须达到好,而是符合基本规范,不可能长篇累牍地详细阐述。

    由于审理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官大都不懂医学知识,希望鉴定专家组将争议的技术问题详细表达在鉴定书中。但有些技术问题很难简单明了地讲清楚,所以专家组一般用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来界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当然,鉴定结论尽可能详细地表达技术问题,有助于法院客观地审理案件,是医学会鉴定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

“鉴定专家组”出庭质证须有依据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不出庭质证,这是目前受到置疑多的问题。讨论这一问题应先明确“鉴定人”、“鉴定专家组”的概念,以及两者之间有何不同。

    “鉴定人”是指具有独立鉴定资质的专门人员,依法受法院指派或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法定的义务。“鉴定专家组”是指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符合条件的专家,独立进行鉴定,实行合议制,以多数专家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只是针对一起争议而设立,鉴定结论完成后,此次“鉴定专家组”也就不存在了。

    由此可见,“鉴定人”与“鉴定专家组”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个体专门知识人进行鉴定,是鉴定人负责制。后者由三人以上进行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是集体负责制。那么,实施“鉴定专家组”这种制度该由谁出庭?如果由组长出庭,而组长在鉴定中可能是少数意见,何况目前“鉴定专家组”出庭质证尚无依据。

    我国民法大家梁慧星教授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委托法定机构组织技术专家代替法官作出事实认定,这就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属于“书证”,与“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证”是不同的。

    如果采用“人证”,需要证人当庭陈述,法官通过判断“证人证言”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不是这样,只要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法庭就应采纳。请鉴定人出庭陈述,其实是“人证”的方法,况且法官不懂技术,对鉴定专家的法庭陈述如何作出判断?所以,不应把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混淆起来,“鉴定专家组”出庭质证没有实际意义。

    “错误鉴定”应有明确的界限

    有人提出“应明确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那么,应当明确“错误鉴定”的内涵。如为牟取私利,故意隐瞒事故真相,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应属于“错误鉴定”。但如果因为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差异,或认知能力的限制,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不应算作“错误鉴定”。

    现实中还存在不同级别的医学会鉴定结果不一的现象。如一起医疗事故鉴定,南京市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认为构成医疗事故,而江苏省医学会专家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到了中华医学会专家组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三种鉴定意见不同,究竟谁对谁错?哪一个鉴定的法律效应更大?客观讲,三种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也不存在哪一个鉴定专家组作出“错误鉴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