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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的跟踪要求——器械制造商以外的人的跟踪义务——对经销商的要求

文章来源:安全有效性评价发布日期:2014-04-16浏览次数:19190

        一、被跟踪器械的经销商、终经销商或复用器械经销商,在购买时或以其他方式从该器械获利后,应立即提供下列信息给跟踪该器械的制造商:   

       (一)经销商、终经销商或复用器械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器械的批次号、批量号、型号或系列号,或制造商使用的其他必要的可供有效跟踪器械的标识;

       (三)接受器械的日期;   

       (四)从何人处接受器械;
       (五)如适用,器械取出的时间,患者死亡时间,器械被返回给制造商、性地退出使用或进行其他性处置的时间。   

       二、终经销商在销售或经销被跟踪器械给患者使用时,应立即提供下列信息给跟踪该器械的制造商:   

       (一)终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器械的批次号、批量号、型号或系列号,或制造商使用的其他必要的可供有效跟踪器械的标识;
       (三)使用该器械的患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及社会保障号码(如果有的话),除非按第九节标题一要求患者没有透露;   

       (四)给患者提供器械或患者使用的日期;   

       (五)开处方的医生的姓名、邮政地址、电话号码;
       (六)随访医生(如与开处方的医生不同)的姓名、邮政地址、电话号码;
       (七)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器械取出的时间及完成取出的医生的姓名、邮政地址、电话号码,患者死亡时间,或器械被返回给制造商、性的退出使用或进行其他性处置的时间。   

       三、复用器械经销商应保存和提供的信息

       (一)复用器械经销商在每次经销该器械给患者使用时,应倮存下列信息的书面记录:1.器械的批次号、批量号、型号或系列号,或制造商使用的其他必要的可供有效跟踪器械的标识。2.使用该器械的患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及社会保障号码(如果有的话);3.器械所在位置,除非按第九节规定患者没有透露;4.提供器械给患者使用的日期;5.开处方的医生的姓名、邮政地址、电话号码;6.随访医生(如与开处方的医生不同)的姓名、邮政地址、电话号码;7.如适用,器械性的退出使用或进行其他性处置的时间。   

       (二)除另有要求外,按本节标题三第(一)项要求要保存记录的复用器械经销商,应在制造商提出提供本节标题三第(一)项规定的信息要求后若干工作日(例如5个工作日)内,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述要求后若干工作日(例如10个工作日)内,向制造商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这些信息。

       四、经销商、终经销商或复用器械经销商,在收到制造商的指定代表的书面请求后,应向被跟踪器械的制造商提供本章C分部规定的记录供其审核。   

       五、经销商、终经销商或复用器械经销商根据本章第二节规定,申请豁免或特别许可,变通适用本部分的一个或多个规定。